江苏不正当竞争纠纷如何取证
在江苏,如果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取证过程可能会比较复杂。以下是一些建议的取证步骤:
1. 收集涉案信息:
- 详细了解案件背景,包括涉及的商标、品牌、企业名称等。
- 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如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发票、收据等。
2.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方主体:
- 确定是否存在竞争对手、合作伙伴或其他相关方。
- 获取这些主体的基本信息,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3. 现场勘查与证据保全: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记录相关情况。
- 如果可能,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或拍照,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4. 询问相关人员:
- 对涉案企业或个人进行询问,了解他们的业务情况、市场行为等。
- 获取询问笔录或录音录像作为证据。
5. 收集电子数据:
- 搜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 使用专业工具对电子数据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提取有用信息。
6.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 如果需要,可以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对涉案商标、品牌等进行鉴定。
-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
7. 利用公共资源进行调查:
- 向市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共机构咨询相关情况。
- 利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获取公开信息,以辅助调查。
8. 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 在取证过程中,要确保所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 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保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9. 制定详细的取证计划: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取证计划,明确取证的目标、方法、步骤和时间表。
- 分配任务,确保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10. 妥善保管证据:
- 将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所有证据进行妥善保管,以防丢失或损坏。
- 如有必要,可以制作证据清单或证据卷宗,以便后续使用。
请注意,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的取证过程可能因案件性质和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3年12月27日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该《办法》的详细内容:
###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和本办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和本办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纸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纸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领导,将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不正当竞争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本法和本办法规定,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本组织业务相关的法律服务,引导、督促会员依法竞争和遵守本组织的章程。
###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给予他人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介绍他人给其竞争对手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三)通过贿赂手段获取合同机会、获取业务资料、获取商业秘密等;
(四)其他商业贿赂行为。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编造、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制造虚假销量、虚假好评等,欺骗、误导消费者;
(五)明知或者应知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仍使用或者披露的;
(六)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额;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六)查询银行账户以及其他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
###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经过调查,认为经营者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属于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实施商业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属于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仍使用或者披露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官方网站发布的醉新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