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是国务院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不仅是规章立法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保障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立项
*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保障权益、促进发展,保障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 第五条:规章的立项决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当与国家产业政策相衔接。
* 第六条: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于国务院部门会议结束后30日内,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 第七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等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草
* 第八条: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或者几个单位组织起草。
* 第九条:起草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四章 审查
* 第十条: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 检查规章送审稿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 保证规章名称准确、内容完备,条款明确、具体,表述清晰、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审查。
*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 第十五条: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 第十六条:规章草案应当向本部门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有关机构征询意见。有关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等如实报告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由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第十八条:规章送审稿由本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执行规章。
* 第十九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 第二十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 第二十一条:规章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术语进行解释的,有关机关应当按其规定。
* 第二十二条:规章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第二十三条: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 第二十四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详细的信息,建议查阅《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