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6号)于2007年8月20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该解释共9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该解释中与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犯罪相关的内容:
### 第一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 第三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导致电力设备损坏,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本解释所称“后果特别严重”,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导致电力设备损坏,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 第五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建设所体现的国家安全利益。
### 第六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应减轻处罚。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相关司法解释文件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