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令第53次公布,经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解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实施。
以下是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基本详情:
1. 目的与意义:
* 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 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
*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不包括进口汽车)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在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生产、销售的汽车,以及进口汽车在大陆(台湾)销售、使用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3. 定义与分类:
* “缺陷汽车产品”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汽车产品。
* 根据缺陷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缺陷汽车产品分为严重缺陷、一般缺陷和其他缺陷。
4. 召回管理: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税务、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 生产者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质检总局开展缺陷调查。
5. 召回程序:
*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向质检总局报告。
*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 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召回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质检总局可以要求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 调查分析完成后,生产者根据调查分析结果,制定召回计划并报质检总局审批。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召回计划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同意或者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6. 处罚措施:
*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纸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停止销售、进口、交付缺陷汽车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纸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不召回或者不报告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纸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7. 附则:
* 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指用于销售的汽车(不包括货车)及汽车挂车。
* 本条例所称严重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或标识等原因,导致电车电池、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动力总成、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积损伤达到或超过规定量,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
*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基本情况,如需更多信息,建议直接查阅该条例原文或咨询相关法律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