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法盗伐林木犯罪司法解释规定重要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8年4月29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9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情形
1.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2.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情形
1.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情形
1.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五十至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2.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但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具体的林木数量范围:
* 个人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 个人盗伐林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 个人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特定情况下,即使盗伐的数量未达到“数量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
* 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
* 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构成犯罪的;
* 挥霍盗伐林木的财物,致使盗伐的林木无法返还的;
* 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进行盗伐的;
* 曾因盗伐林木受过刑事处罚的;
*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相关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盗伐林木罪情节严重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还可能导致森林资源的枯竭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 数量较大的情况: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量巨大的情况: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况: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如下:
- 数量较大:盗伐林木数量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 数量巨大:盗伐林木数量五至十立方米以上的;
- 数量特别巨大:盗伐林木数量十立方米以上的。
此外,《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27日)明确了具体的数量标准:
- 个人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 个人盗伐林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 个人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特定情况下,即使盗伐的数量未达到“数量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
- 诈骗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
-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
- 惯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伪造、变造、买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
- 挥霍盗伐的林木,致使盗伐的林木无法返还的;
- 使用盗伐的林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曾因盗伐林木受过刑事处罚的;
-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参考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27日):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分别如下:
- 盗伐林木数量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 盗伐林木数量五至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 盗伐林木数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