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拘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5月9日)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
(4)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械具、约束性警绳,或者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方式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
(5)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放任他人身陷困境的;
(6)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人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严重影响被拘禁人的身体及心理健康,或者致使被拘禁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之一的。
这些规定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况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