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修订实施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下为该细则的部分重点内容:
###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细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性、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明确界址和空间界限。
### 第三条
登记机构与职责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 第四条
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卫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不可篡改等特点。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信息、地址;
(二)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
(三)不动产用途、使用期限;
(四)地役权、抵押权等约定事项;
(五)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也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 第五条
登记类型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 第六条
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的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信息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受理登记申请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登记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范围的,不予受理。
### 第八条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情形复杂的,经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条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第十一条
异议登记
当事人提起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逾期未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第二十一条
查封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被查封、冻结等,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不动产被查封、冻结期间,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 第二十二条
注销登记
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登记证书;
(三)证明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互换、赠与、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或者赠与合同;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无偿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者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的书面合同;
(四)地役权合同、抵押权合同;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登记后,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整和计价的;
(六)其他必要材料。
###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务院批准土地来源的文件和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表和不动产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一)依法建造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抵押合同;
4. 主债权合同;
5.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设立的证明材料;
6. 其他必要材料。
(二)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 第三十条
预告登记的注销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注销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二条
变更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 第三十三条
转移登记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四条
更正登记
因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更的证明材料;权属证书灭失的,提交灭失的证明文件。
### 第三十五条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
不动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查封、扣押、冻结登记。
###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的注销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补办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予以封存,妥善保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7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纪律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境外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重点内容,如需获取完整版的实施细则,建议查阅官方发布的原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后进行了修改。以下是部分修改的内容:
### 2019年修正
- 第三十八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不动产登记。
- 第四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应当依法出具证书。
### 2021年修订
-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书面文件,以及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登记的证明文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 第三十三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此外,细则还涉及了其他方面的修改,例如:
- 将“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修改为“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将“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将“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即时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请注意,以上只是部分修改的内容,如需获取完整的修改内容,建议直接查阅醉新的官方文件或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