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狩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11月5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非法狩猎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狩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5日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7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狩猎犯罪活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罪:
(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区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非法狩猎罪:
(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三)在禁猎区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运输、携带、邮寄、储存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售、购买、运输、携带、邮寄、储存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第四条 非法狩猎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经鉴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共同生活的具有亲缘关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
(三)在禁猎区内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擅自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擅自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区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法狩猎的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狩猎行为虽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如: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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