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相关司法解释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月14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22日起施行。该《解释》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 同类营业的定义: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 非法经营行为与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关系: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刑事责任: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 其他相关情节的考虑:
- 个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 单位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具体的数额标准: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特定情况下,即使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
-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 惯犯或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如需更详细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解释》原文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侵犯的客体: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
2. 客观方面: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以下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 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5.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制度。
满足以上标准的即可立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参考条款:
1.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