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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全文)

2025-02-10 00:28:28编辑:臻房小孔分类:百科大全 浏览量(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独自占有、使用的专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的整体享有成员权,构成的建筑物的复合共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此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六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法律书籍或咨询专业律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全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全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详细解释:

第一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维护建筑物的秩序,保障建筑物的正常使用,维护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同使用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 业主自治与专有权

第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由业主共同决定权属归属,分别设立业主专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由业主共同决定土地利用。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享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共有部分的管理与维护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教车、停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建造的停车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业主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决议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法共同决定或者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请求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未依法履行维修义务或者非法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请注意,本解释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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