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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03

2024-12-30 00:23:54编辑:臻房小褚分类:养生知识 浏览量(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已经履行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对房屋的购买时间、面积误差处理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纸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纸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为由,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买受人,出卖人违反承诺构成违约,买受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已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亦已接受出卖人返还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未通知买受人或者通知不明确,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问题,为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如需更多信息,建议直接查阅该司法解释原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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