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父母过世或缺乏监护能力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有:
1.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监护的能力和意愿。
2.兄、姐:作为兄弟姐妹的成年亲属,他们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成为监护人,但需要经过相关程序并获得批准。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醉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在确定监护人时,应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