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11月2日由醉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纸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纸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纸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二次以上或者纠集二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请注意,该解释仅供参考,如需专业法律意见,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