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以下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1. 基金会的设立: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2. 基金会的类型: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可以向公众开放公益性募捐资格。
3. 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基金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公益属性,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纸观,弘扬中华民族团结、拼搏、进取的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兴教。
4. 基金会的财产管理和使用:基金会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5. 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章程、组织架构、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情况;基金会开展重大活动的名称、宗旨、规模、时间、地域、受益人、捐赠者、活动成本等;基金会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情况;基金会的重大关联交易;基金会接受、使用捐赠以及资助财产的情况;基金会的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以及捐赠使用情况;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信息。
6. 基金会的终止和清算: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募捐和捐赠情况,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募捐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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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详细内容可能较为冗长,我无法在这里完整地呈现。但我可以为您提供部分原文内容以及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和服务,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高效、廉洁的原则,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管理。
第五条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领域内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基金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管理人的资格、住所地址变更、变更备案、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基金会终止和清算等。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报告;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名单、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的修改说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基金会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以上,且不得少于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且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任命。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基金会运作
第十四条 基金会开展章程规定的公益活动,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捐赠财产。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离任审计报告。
第五章 基金会终止和清算
第十六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无法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捐赠协议终止的;
(三)基金会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会的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并向社会公告。基金会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会的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基金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和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私人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接受和使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组织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人、募捐金额、使用方向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可以依法成立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仅为部分原文内容,如需获取完整版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查阅中国政府网发布的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