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放纵走私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主要基于以下情形:
1. 放纵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这是一个相对较高的数额标准,表明该罪行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显著损害。
2. 放纵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是更高的数额标准,进一步强调了该罪行的严重性。
除了上述数额标准外,《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6号)第五条还明确了具体的情节标准:
1. 放纵走私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职务证书的;
- 雇佣、指使、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职务证书的;
-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职务证书的;
-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职务证书的;
- 挥霍走私的货物、物品,致使走私的货物、物品无法返还的;
- 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职务证书从事走私活动的;
- 曾因走私受过刑事处罚的;
- 导致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
-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参考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2.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