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集会、游行、示威、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或者五百人以上不满二千人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责任认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落实安全责任,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保障活动场所及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要求。
三、刑罚适用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提供重要线索的;
(三)致使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发生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本解释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帮助的,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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