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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

2025-01-03 00:29:39编辑:臻房小冯分类:生活常识 浏览量(

两高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主体上的界定:

-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前提是单位要成立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管理职责,并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同的规定处罚。

2. 主观方面的表现:

-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3. 客观方面的表现:

- 客观上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这种行为通常涉及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4. 客体上的界定: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参与人员众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定。

5. 量刑规定:

-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两高还明确指出,对于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故意放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样依照相同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考条款: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醉高人民法院、醉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五条第一款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组织他人进行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两高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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