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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维权程序是什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条文)

2025-01-03 00:41:48编辑:臻房小朱分类:生活常识 浏览量(

福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维权程序是什么

在福建,如果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1. 协商解决:

- 首选的方式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通常是醉快捷、成本醉低的解决方式。

- 双方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2. 调解:

- 如果协商无果,双方可以寻求第三方中立机构或个人的帮助进行调解。

- 调解可以是专业的调解机构、律师或其他有经验的第三方进行。

- 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仲裁:

-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可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 诉讼:

- 如果以上方式均无法解决纠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按照法院的程序进行审理。

- 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

在维权过程中,建议当事人注意以下几点:

- 保留证据:在纠纷发生前,应妥善保管与加工承揽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凭证和记录,以便在需要时提供证明。

- 咨询专业律师:在维权过程中,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获取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 遵循法律程序:在维权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不当而影响自己的权益。

具体参考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保证材料质量。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福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维权程序是什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条文)

加工承揽合同法律条文

以下是一些与加工承揽合同相关的中国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价格、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五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一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一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七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定作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百一十八条 定作人对其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八百二十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管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变卖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短缺或者超过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管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变更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材料。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完整的材料。

第八百二十五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完整的材料。完成工作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七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第八百二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三十一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二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未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委托人撤回委托的,受托人可以留置该财产,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九百三十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特殊情况,受托人可以同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百三十八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三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四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四十一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四十三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四十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四十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四十六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特殊情况,受托人可以同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百四十八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四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五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五十二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三条 特殊情况,受托人可以同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五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五十六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五十七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五十八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九条 特殊情况,受托人可以同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百六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六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二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六十三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六十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六十五条 特殊情况,受托人可以同委托人协商解除合同。

第九百六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六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八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六十九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七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事务终止:

(一)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托人辞去委托;

(三)受托人退出合伙;

(四)委托事务违法;

(五)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六)受托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委托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百七十一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托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 受托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七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九百七十六条 受托人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的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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