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保险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1月6日)为依法惩治保险诈骗犯罪,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纸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条 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证明文件、财产评估报告,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五条 保险诈骗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再次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保险诈骗被告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后又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第七条 保险诈骗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退赔退赃,不影响其判处罚金的适用。
第八条 保险诈骗被告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保险诈骗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指使、纵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条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利益损失。
本解释所称“保险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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