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高法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相关解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二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三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使用或者披露的,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2. 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严重后果的;
3.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八条
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第十条
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包括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保密的国家秘密,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遵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的具体范围问题,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第十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造成泄密责任追究的主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为法律理论分析,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获得更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