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即开办乡村医疗机构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情节严重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还明确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具体情形,以及“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的认定标准。
如需更多信息,建议直接查阅醉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醉新司法解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