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暴力取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5年12月7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15条,主要对暴力取证的概念、适用对象、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伤害程度标准以及刑事责任的年龄和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以下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 暴力取证的概念
暴力取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 适用对象
本解释所称的暴力取证案件,是指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案件。
### 实施暴力行为的方式
本解释所称的“暴力”,是指对司法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捣乱选举场所,破坏选举设施。
### 伤害程度标准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刑事责任年龄
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刑事责任的承担
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以下几点:
1. 暴力伤情鉴定: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需要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2. 自伤自残行为:如果被告人或其亲属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不作为认定暴力取证情节的依据。
3. 互殴与单方暴力:对于互殴中一方是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或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而对方不构成轻微伤或不予鉴定伤情的情况,通常不作为认定暴力取证情节的参考。
4. 鉴定意见的审查: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5. 其他相关问题:对于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般应当直接适用法定程序进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相关司法解释文件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