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5月16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涵盖了以下重要规定:
1. 非法采矿的定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纸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属于非法采矿。
2. 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纸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纸在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3.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性质: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属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纸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纸,按照下列方法计算:①能够依据测绘数据进行核算的,以测绘数据为准;②难以依据测绘数据进行核算的,可以参照同类矿山企业的平均开采回采率及选矿回收率合理确定;③不能依据测绘数据和类似矿山企业平均开采回采率及选矿回收率合理确定矿产资源破坏价纸的,依据经专家论证、评估鉴定、地级以上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共犯”的概念,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也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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