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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交物业费有什么法律后果(业主不交物业费犯法吗)

2025-01-18 00:38:17编辑:臻房小钱分类:百科大全 浏览量(

业主不交物业费有什么法律后果

业主不交物业费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物业管理实践中,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权益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业主拒不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3.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发生仲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4. 拖欠物业费可能影响个人征信。根据《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特定情形(如拖欠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此外,对于不同地区的具体规定,业主不交物业费的法律后果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交纳或者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费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因此,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条例,按时交纳物业费,共同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公共秩序。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的使用、维护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这笔资金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公告: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按照规定修改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称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保修事项、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向物业服务企业交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向物业服务企业交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接收入库,妥善保管,并建立施工材料、设备进场台账;发现施工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权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四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称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保修事项、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向物业服务企业交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向物业服务企业交付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接收入库,妥善保管,并建立施工材料、设备进场台账;发现施工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有权要求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四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称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保修事项、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二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支持。

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对物业买受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建筑物区划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为物业买受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水平低于合同约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业主共有。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应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其他物业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情况等资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其他物业服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向买受人明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为物业买受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水平低于合同约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应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其他物业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情况等资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

业主不交物业费有什么法律后果(业主不交物业费犯法吗)

业主不交物业费犯法吗

业主不交物业费在一定程度上是犯法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如果业主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而拒不履行,那么他可能会面临罚款、被债权人起诉、信用记录不良等后果。同时,拒不支付物业费也会对其他业主的正常权益造成影响。

因此,业主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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