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997年12月11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共9条,主要涉及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案件的管辖、量刑标准以及单位犯罪责任承担等问题。
以下是《解释》中部分重要条款的内容:
### 第一条
* 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案件由犯罪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 第二条
*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单位犯罪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即若单位为犯罪主体,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相关官方文件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