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于2003年5月16日由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下是该解释的主要内容:
### 非法采矿的定义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纸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破坏性采矿的定义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特别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具体情形
1. 无证开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 超越许可范围开采: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
3. 擅自进入特定矿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纸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
4. 开采特定矿种: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5. 破坏性开采方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6. 特别严重后果:造成矿产资源特别严重破坏。
### 单位犯罪责任
若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建议直接查阅相关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