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持有毒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18日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2月26日醉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7次会议《关于修改〈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持有毒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规范毒品鉴定程序,确保毒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丁丙诺啡(别名:盐酸二乙氨基丙酮)一毫克以上不满五毫克;
(四)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五)可待因、丁丙诺啡半克以上不满二克;
(六)三唑仑(别名: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七)咖啡因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八)罂粟壳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九)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十)氯胺酮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十一)美沙酮或者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十二)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十三)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十四)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十五)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上述毒品品种没有数量共同认定的,以刑法规定的醉低数量标准作为适用刑罚的起点和基准。
本解释所称“毒品”,包括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制品、毒品、制毒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亚甲基双氧吡咯戊酮、色胺酮、黄樟素、甘草酸二钾、甲基苯丙胺、硫酸阿托品、盐酸可卡因、二氢埃托啡、胡椒醛、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胺、哌替啶、芬太尼、瑞芬太尼、舒马普坦、氯胺酮、替诺环定、纳洛酮、尼可刹米、喷他佐辛、丁丙诺啡、夫西地酸钠、咖啡因、罂粟壳以及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甲卡西酮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二亚甲基双氧吡咯戊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三)安钠咖、奈福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五)三唑仑(别名: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上述毒品品种有数量共同认定的,以刑法规定的醉低数量标准作为适用刑罚的起点和基准。
本解释所称“毒品数量”,是指毒品数量的合计数。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一)武装掩护的;
(二)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暴力方式冲击警方的;
(三)用水或者冰块、冰毒等方法溺死的;
(四)抗拒抓捕,多次或者对多人以上进行抢劫的;
(五)经多次或者对多人以上进行追捕的;
(六)结伙抢劫的”。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明显超过正常剂量且具有毒性”的:
(一)长期大量使用致精神失常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导致呼吸抑制、周期性麻痹、免疫系统功能障碍、肝肾功能障碍等严重并发症的;
(三)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向多人贩卖”:
(一)向两人以上贩卖毒品的;
(二)在两人以上在场的情况下出卖毒品的;
(三)向两人以上赊销毒品的;
(四)向知情人员出售毒品的;
(五)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七条 非法持有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二百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二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五百年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丁酮、乙酰氨基酚、乙酰水杨酸、可乐定、尼美舒利、芬太尼、甲卡西酮、复方甘草酸苷、氯胺酮、经鉴定确认为毒品的其他化学物质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
(三)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巨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壳,或者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原植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医务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以引诱、教唆、欺骗罪或者强迫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人以上不满五人的;
(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有其他情节的。
向他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严重危害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制造、走私、贩卖、运输、邮寄、储存毒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种类、流向等情况,不得隐瞒、掩饰。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立案追诉。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